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二部刑诉〔2021〕Z20号
被告人费海根,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0831964********,汉族,大学文化,兴化市**镇政府退休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兴化市**镇**村**组**号。被告人费海根因涉嫌非法吸收公款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交由兴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费海根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分别于2021年2月27日、2021年5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21年3月12日、2021年5月24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21年6月22日重新收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至2019年11月间,被告人费海根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在“**公司”或“泰州市**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店里,招聘费某某、刘某某、diao某某为工作人员,以年息10%-15%为诱饵,通过“口口相传”、召开公司年会、微信朋友圈存款领取奖品等宣传方式,向兴化市**镇不特定公众180余人非法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24363417.5元,退还本金425300元,给付利息509000元,给付存款好处费12125元,造成实际损失23416992.5元。 被告人费海根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人口户籍信息表、银行转账记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费某某、刘某某、diao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4.银行交易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费海根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海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费海根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费海根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仲露阳 检察官助理:贺山鹏 2021年7月20日 来源:12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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