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1〕222号 被告人翁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31978********,汉族,中共党员,大专文化,邮政工作人员,住兴化市**镇**村**组**号。被告人翁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5月8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6日15时42分左右,被告人翁某某驾驶苏MU****轻型封闭货车沿兴化市23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21KM路段,与由南向北在公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的被害人崔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崔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翁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崔某某符合颅脑损伤合并胸部闭合性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翁某某主动报警,未离开现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人口基本信息、归案情况、查询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被告人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兴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4.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翁某某主动报警,未离开现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翁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康 2021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翁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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