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刑诉〔2021〕40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53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宣城市绩溪县**镇**村**号。被告人程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1年7月5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开设赌场案,于2021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5日至10月20日间,被告人程某某受张某某(已判决)指使,在张某某等人在城信APP中开设的网络赌博群充当拉手,负责拉人进该赌博群参与红包斗牛赌博,并以此通过张某某每天给其上分200分或300分用于参赌的方式获利,折算人民币7000余元。参与期间,张某某等人开设的赌博群共抽头渔利计人民币484590元。 被告人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兴化市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唐某某、陈某某和丁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兴化市公安局调取的张某某等微信聊天截图及程某某支付宝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明知他人利用移动通讯终端传输赌博数据组织他人赌博仍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经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部分共同犯罪。被告人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化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周少华 2021年8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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