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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姓诉求] 为赌博APP提供广告推广群主栽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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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10-21 15:36:0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来自 中国江苏泰州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二部刑诉〔2021〕Z26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1301990********,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小商品,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街道**小区**团**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李某甲于2021年4月10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1年5月14日经本院决定并由兴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2021年3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明知王某甲(另案处理)等人为赌博APP提供广告推广,而在微信推广群中担任群主,先后管理陈某某乙、王某甲、杨某某、郭某某、李某甲、刘某某、李某甲、宫某某等地推员,并负责上述人员的工资支付结算。所推广的赌博APP涉及“*甲棋牌”“**游戏”“*乙棋牌”等。被告人李某甲收取广告推广费共计人民币1494328.45元,支付给地推员陈某某、王某甲、杨某某、郭某某、李某甲、刘某某、李某乙、宫某某共计231326.5元,违法所得500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退出违法所得29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兴化市公安局提取的户口证明、江苏省一般缴款书、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王某乙、王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兴化市公安局提取的微信、支付宝账户信息、截图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为其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兴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樊蓉

2021年8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兴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光盘4张。
6.支付结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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