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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街谈巷议] 兴化一粮食蛀虫劣迹曝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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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12-16 23:05:4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来自 中国江苏泰州
2021年12月3日,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江苏兴化钓鱼国家粮食储备库原法定代表人、主任,兴化市荡朱粮油贸易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经理,兴化市下圩粮油贸易公司原负责人邹柏杨涉嫌贪污、挪用公款、受贿案,兴化市人民法院一审宣判:邹柏杨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二部刑诉〔2021〕Z34号 

被告人邹柏杨,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0831968********,汉族,高中文化,江苏兴化**国家粮食储备库原法定代表人、**,兴化市*甲粮油贸易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兴化市*乙粮油贸易公司原负责人,住兴化市**园**幢(户籍所在地:兴化市**路**号)。被告人邹柏杨曾因赌博行为,于2016年12月被钓鱼镇党委给予留党察看一年的处分,2018年4月恢复党员权利;因违反廉洁纪律和工作纪律行为,于2018年5月被钓鱼镇纪委给予党内严重警告;因违反工作纪律行为,于2019年11月被兴化市发改委党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处分。被告人邹柏杨又因涉嫌职务犯罪,于2021年5月9日被兴化市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并经泰州市监察委员会批准对其采取留置措施,同日由兴化市公安局对其执行留置措施。2021年8月5日,经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邹柏杨以涉嫌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刑事拘留,次日由兴化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21年8月17日,经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邹柏杨以涉嫌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逮捕,次日由兴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化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柏杨涉嫌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于2021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贪污

2009年3月至2019年9月,被告人邹柏杨在担任兴化市*甲粮油贸易公司(以下简称*甲粮贸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单独或者伙同他人以虚列财务管理费用的方式,在*甲粮贸公司账上报支其个人贷款的利息、汽车维修费等费用,侵吞公款合计人民币576502.91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09年3月至2009年12月,被告人邹柏杨利用担任兴化市*甲粮贸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便利,先后13次分别将其个人70万元、200万元贷款的利息费用在*甲粮贸公司支出,侵吞公款合计人民币123645.98元。

2.2009年3月至2012年7月,被告人邹柏杨利用担任兴化市*甲粮贸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便利,先后43次将以徐某甲名义借贷的个人50万元、60万元贷款的利息费用在*甲粮贸公司支出,侵吞公款合计人民币138715.66元。

3.2009年3月至11月,被告人邹柏杨利用担任兴化市*甲粮贸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便利,先后2次将以李某甲名义借贷的个人14万元、18万元贷款的利息费用在*甲粮贸公司支出,侵吞公款合计人民币2219.28元。

4.2010年9月至2012年10月,被告人邹柏杨利用担任兴化市*甲粮贸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便利,先后26次将以周某甲名义借贷的50万元贷款的利息费用在*甲粮贸公司支出,侵吞公款合计人民币121668.99元。

5.2010年2月至2011年1月,被告人邹柏杨利用担任兴化市*甲粮贸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便利,先后12次将以刘某甲名义借贷的200万元贷款的利息费用在*甲粮贸公司支出,侵吞公款合计人民币133353元。

6.2019年1月,被告人邹柏杨伙同兴化市*甲粮贸公司负责人刘某乙,在其已在江苏兴化**国家粮食储备库领取工资的基础上,采取虚列费用支出的方式,在*甲粮贸公司账上重复领取工资,侵吞*甲粮贸公司公款人民币5万元。

7.2019年9月,被告人邹柏杨伙同兴化市*甲粮贸公司负责人刘某乙,采取虚列费用支出的方式,在*甲粮贸公司账上报支其个人汽车维修费用,侵吞*甲粮贸公司公款人民币69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邹柏杨主动供述监察机关未掌握的贪污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兴化市监察委员会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企业主体相关材料、任职文件、银行流水、记账凭证、案发及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刘某甲、周某乙、徐某甲、周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邹柏杨的供述与辩解。

二、挪用公款

2010年9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邹柏杨利用担任江苏兴化**国家粮食储备库法定代表人、**,兴化市*甲粮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兴化市*乙粮油贸易公司(以下简称*乙粮贸公司)负责人以及代管兴化市*丙粮油贸易公司(以下简称*丙粮贸公司)、兴化市*丁粮油贸易公司(以下简称*丁粮贸公司)资金的职务便利,先后5次擅自挪用公款共计人民币1483万元给他人用于营利活动,目前为止,尚有人民币50万元未归还。具体分述如下:

1.2010年9月9日,被告人邹柏杨在任江苏兴化**国家粮食储备库法定代表人、**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未经市粮食局同意,擅自挪用单位公款人民币3万元给周某丙,用于其哥周某丁进货的营利活动,该款于2015年2月1日归还。

2.2011年9月19日,被告人邹柏杨在任江苏兴化**国家粮食储备库法定代表人、**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未经市粮食局同意,擅自挪用单位公款人民币10万元给单位总账会计周某乙儿子周某戊,用于服装店进货的营利活动,该款于2012年4月10日归还。

3.2011年10月21日,被告人邹柏杨在任江苏兴化**国家粮食储备库法定代表人、**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未经市粮食局同意,擅自挪用单位公款人民币10万元给单位总账会计周某乙儿子周某戊,用于服装店进货的营利活动,该款于2012年4月10日归还。

4.2013年3月,被告人邹柏杨利用担任兴化市*甲粮贸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便利,擅自挪用单位公款人民币50万元借给其姐邹某甲用于营利活动,并与邹某甲的债务人江苏**面粉有限公司负责人郑某某事先通过调整双方公司账务的方式,约定该款由江苏**面粉有限公司归还,目前为止,该款尚未归还。

5.2012年6月至2013年2月,被告人邹柏杨利用担任江苏兴化**国家粮食储备库法定代表人、**,兴化市*甲粮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兴化市*乙粮贸公司负责人以及代管兴化市*丙粮贸公司、兴化市*丁粮贸公司资金的职务便利,擅自挪用上述五家单位在**银行贷款人民币1410万元给其姐邹某甲用于营利活动,挪用款项均已归还。具体分述如下:

(1)2012年6月,被告人邹柏杨利用担任江苏兴化**国家粮食储备库法定代表人、**,兴化市*甲粮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兴化市*乙粮贸公司负责人以及代管兴化市*丙粮贸公司、兴化市*丁粮贸公司资金的职务便利,以粮食收购为由骗得主管部门粮食局的同意,以上述五家单位的名义分别在**银行贷款人民币300万元,共计人民币1500万元,在取得贷款后未入单位账户,均转入其姐邹某甲实际控制的杜某某、丁某某、邹某乙、徐某乙等人账户,其中人民币1110万元被邹某甲用于归还经营性借款以及转借给他人周转经营性贷款。

2012年10月10日,被告人邹柏杨向**担保公司借款人民币1200万元,以及自有资金人民币300万元,归还上述人民币1500万元贷款,贷款归还后邹柏杨又以五家单位的名义在**银行分别贷款人民币250万元,共计人民币1250万元,其中人民币1200万元归还给**担保公司,人民币50万元归还经营性借款。该人民币1250万元贷款分别于2013年2月26日、3月1日、3月6日、3月8日、3月11日依次归还。

(2)2013年2月28日,被告人邹柏杨利用代管兴化市*丙粮贸公司资金的职务便利,在未得到主管部门粮食局的同意下,以该单位的名义在**银行贷款人民币250万元,在取得贷款后未入单位账户,均转入其姐邹某甲实际控制的王某某账户,被邹某甲用于归还经营性贷款,该笔贷款于2013年3月29日归还。

案发后,被告人邹柏杨如实供述自己的挪用公款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兴化市监察委员会调取的任职文件、企业主体相关材料、会议纪要、贷款合同、银行流水、记账凭证、案发及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邹某甲、杨某某、沈某某、徐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邹柏杨的供述与辩解。

三、受贿

2017年4月,被告人邹柏杨在担任兴化市*甲粮贸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与承包*甲粮贸公司烘干房老板张某甲约定,按照烘干房的利润给其40%的好处。后于2017年7月至2018年9月期间,邹柏杨利用职务之便为张某甲在抵算租金、粮食销售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5次非法收受张某甲委托*甲粮贸公司会计刘某甲以及其堂弟张某乙按照约定给予的贿赂,共计人民币8万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7年7月18日,被告人邹柏杨通过指示刘某甲将钱转入其驾驶员张某丙妻子瞿某某的银行账户的方式,非法收受张某甲委托刘某甲给予的贿赂人民币2万元;

2.2018年5月7日,被告人邹柏杨安排其妻子庄某某,在兴化工行昭阳支行大厅内,非法收受张某甲委托刘某甲给予的贿赂人民币2万元;

3.2018年6月24日,被告人邹柏杨在其**园家中,非法收受张某甲委托刘某甲给予的贿赂人民币1万元;

4.2018年8月18日,被告人邹柏杨通过指示刘某甲将钱转入其妻庄某某银行账户的方式,非法收受张某甲委托刘某甲给予的贿赂人民币l万元;

5.2018年9月26日,被告人邹柏杨非法收受张某甲委托张某乙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给予的贿赂人民币2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邹柏杨主动供述监察机关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兴化市监察委员会调取的任职文件、企业主体相关材料、租赁合同、案发及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刘某甲、马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邹柏杨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柏杨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柏杨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柏杨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挪用公款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归还,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柏杨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柏杨被采取留置措施后,如实供述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贪污、受贿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自首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邹柏杨如实供述其挪用公款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柏杨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邹柏杨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成广进

2021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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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12-16 23:13:53 来自手机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中国江苏泰州
又双叒叕一粮耗子被提起公诉,还有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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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12-17 07:35:04 来自手机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中国江苏
看来蛀虫很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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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12-17 10:00:28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中国江苏泰州
这是小巫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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