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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反诈宣传] “名为投资、实为借贷”法律关系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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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1-9 02:42:03 来自手机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来自 中国江苏泰州
“名为投资、实为借贷”法律关系的认定
引言
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并不具有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投资合作特征,而是约定一方出资后,无论公司经营情况如何,是否亏损,均按标准计算并享有固定投资收益。应认定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名为投资、实为借贷”。
01案情简介
2015年4月,事益公司(甲方)与付某(乙方)签订《投资合作协议》。
协议第一条“协议签订的前置条件”第6项约定:甲方融资后,该项目总体投资额1亿元。项目投资和建设期间的经营费用超过1亿元时,追加部分由甲方负责,乙方不追加投资。
协议第二条“乙方投资及收益计算”
第1项约定:乙方投资1300万元,按照甲乙双方约定的时间(合同签订后3日内汇款300万元,2015年4月22日前余款全部到位)汇入甲方指定的账户,甲方为乙方开具收据;
第3项约定:本协议签订后,建设期间内(1年)按实际收益的15%计算分红;建设期满后,年净收益不足3000万元时,按3000万元计算分红,超过3000万元时,按实际净收益计算分红,甲方承诺四年内支付给乙方的收益达到乙方投资额度,实际收益未达到的,用甲方收益弥补并支付给乙方;
第5项约定:分红每年一次,12月30日结账,次年1月15日前分红。
协议第四条“违约责任”第4项约定:因甲方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亏损,乙方不承担经济损失,并按约定标准计算投资收益。协议签订后,付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2015年4月14日至6月2日分六笔向事益公司转款1300万元。协议履行过程中,付某多次向事益公司监事林某要求支付其固定收益,但是事益公司均未履行。
双方发生纠纷,多次协商未果。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解除《投资合作协议》;
二、事益公司向付某偿还1300万元借款,支付付某624万元利息(自2016年6月至2018年6月,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支付付某律师代理费19万元。
02以案释法
本案中,付某出资的定性是投资还是借贷?首先,从《投资合作协议》约定看,付某的收益是采用固定回报的方式,并且有保底条款,明确了案涉1300万元的性质是借款,而非投资;其次,事益公司经营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付某不承担损失,但无论盈亏都要按照约定标准计算收益,由上述约定可知,付某不参与事益公司的经营管理,其投入的资金不承担任何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的收益,所以不难看出事益公司的真实意思是借款;因此,协议的目的是以投资为名,通过股权的份额作为担保,向付某借款。故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实质是民间借贷,而非投资。
据此,法院判决:
一、解除付某与事益公司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
二、事益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付某本金1300万元;
三、事益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付某624万元利息(以13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至2018年6月,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

四、事益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付某律师代理费19万元。03律师说法“名为投资、实为借贷”法律关系的认定(1)虽名为投资,但所有物的所有权发生了转移,不能行使对该物的使用权如管理、经营权,有的甚至连知情权也没有,则无论取得收益否,应视为借贷;(2)虽名为投资,但"投资协议"中或实际上并未参与经营或管理,而且对收益有明确的约定,则实为借贷;(3)虽名为投资,在自己的帐目处理上只有所有物所有权的转移,被投资方却没有资本金形成的,则应为借贷;(4)"投资协议"中规定了投资收回的期限,而且还有担保的,则应视为借贷;(5)投资者一般享有对投资项目的收益、表决和知情权等权利,而借贷一般不享有此权利。
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第十一条  法人之间、非法人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及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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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1-9 11:02:09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中国江苏泰州
民间借贷纠纷太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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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1-9 16:47:13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中国江苏泰州
多少学一点,就不会吃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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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1-9 22:12:48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中国江苏苏州
愿赌要服输,利息不轻,但借了就应该信守承诺。想坑人的结果把自己坑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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